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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俊东律师,系中共党员,毕业于沈阳工业大学法学专业,现为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,辽宁法制报维权律师团成员。在执业的过程中,将丰富的理论知识与大量的实践相结合,始终坚持不断进取,平时注重扎实认真的学习,积累了... 详细>>
律师姓名:张俊东律师
手机号码:15640080698
邮箱地址:1220882555@qq.com
执业证号:12101201410598517
执业律所: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
联系地址: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38-2号1门
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现实生活中的一类多发案件,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停运更是司空见惯,原来正常使用的车辆,因为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修理,损失是必然的,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,事实果真如此吗?不尽然。那么,交通事故中要求赔偿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条件是什么呢?
[基本案情]
2006年6月17日15时40分,李某驾驶的原告速达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AX8006号轿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区文化路研究所门前时,被告刘某驾驶的AE4543号轿车违规调头,两车发生交通事故,造成AX8006号轿车受损严重。经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,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,李某无事故责任。
事故发生后,经事故双方及AE4543号车辆保险人保险公司共同协商,AX8006号轿车在大中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维修完毕,维修期自事故发之日起共20天,修理费用为35000元。对此修车费用应由肇事责任方及保险公司承担各方并无异意。但同时,速达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,自己所有的AX8006号轿车在发生事故前,每天运送在该公司订买飞机票的旅客由市内去往机场,由于发生事故停修20天,只得额外增加外雇车辆,平均每天损失雇车费用200元,总计损失4000元,也应由肇事责任方刘某赔偿。双方就此协商不成,原告遂向法院起诉,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中被损车辆的停运损失4000元。
[争议焦点]
诉讼中双方均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,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意,争议焦点就在于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4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。
本案中可适用的法律除《民法通则》中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性规定外,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[1999]5号司法解释——《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》,其中规定:“……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,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,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,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。”
就此原告方认为:该公司所有的AX8006号轿车在发生事故前,每天运送在其处订买飞机票的旅客由市内去往机场,系经营活动。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,停修20天内,只得额外增加外雇车辆,雇车费用总计损失4000元,应由肇事责任方刘某赔偿。为证明其“被损车辆正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”,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主要有:事故规场照片,AX8006号轿车车身喷涂有“买服票免费送机场”字样;交通事故前一年内该车送旅客去机场的派车单及统计表,平均每天出车4次;车辆停修期间,外雇车辆车主出庭作证,每车次费用50元,同时也能证明被损车辆以前送旅客去机场的事实。
被告方则主要认为:车辆是否从事经营活动,应以是否取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手续为准。原告方车辆没有合法的营运证件,即使运送旅客去机场的事实存在也是违法行为,不应该获得法律保护。
原告进一步答辩称,自己送旅客去机场对旅客是免费的,不是获利营运,不需要取得营运证件。而送旅客去机场是其提供代订机票服务的一项增值业务,因此属于“经尝活动”,应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获得赔偿。
[法院裁判]
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,在全文引用了上述司法解释后,只陈述了一句理由:“原告没有提供被损车辆正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充分证据”。显然一审法院认可了被告的观点,即车辆是否从事经营活动,应以是否取得合法的营运手续为准。
原告方已就此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。
[评述]
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(或假定事实如此)——被损车辆在发生事故前每天运送旅客由市内去往机场,由于被告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停修20天内,额外支出外雇车辆费用4000元。难道仅仅因为没有营运手续不能证明是经营活动,对此直接损失就不能获得赔偿吗?
现实中,包括机关、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,个人私家车等等,原来正常使用的车辆,因为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修理,有损失是必然的,而它们都是没有营运手续的,对此损失就一概不予赔偿?显然有悖于法理和情理。至于法律依据,完全可以抛开[1999]5号司法解释,而适用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规定,进而作出合法、合情、合理的公平正义的判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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